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理顺主、助、书、执、警的职责,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指对审判流程实行全方位跟踪,对立案、移送、保全、排期、送达、开庭、评议、判决、检查、归档等不同环节规定时限,明确责任,并由专门机构进行规范、有序、系统化的管理。
第三条 案件流程管理的基本原则:
1、审判管理规范化原则;
2、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原则;
3、各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制衡原则;
4、司法的公正 、效率原则;
5、审判流程实行全院联网统一管理原则。
第四条 立案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执行、监督机构,直接对院长、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立案庭有权以本院名义对受本流程管理约束的审判庭和个人,按照本规程进行督办、督查和通报。
第六条 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情况,作为各部门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一章 立 案
第七条 立案庭设立案组(含接待室)和外勤组。立案组负责各类案件的立案。
第八条 立案组负责下列事项:
1、接待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
2、审查民事(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3、审查刑事公诉案件并编号立案;
4、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
5、审查执行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审查)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6、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登记、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知驳回;
7、对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外地法院移送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8、审理适用督促程序;
9、办理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调查、宣判、张贴公告、执行等委托事项的登记工作,并在登记后一日内交立案庭外勤组办理(委托执行案件交执行庭执行,刑事案件的委托宣判由刑庭办理)。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立案组应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刑事公诉案件在收案后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分别依情况作出退案、通知补充材料或受理登记的处理;进行受理立案登记的,应在登记后的一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承记书记员;
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在立案的次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承记书记员;
执行案件在接受申请后三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在立案之日起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交执行庭内勤;
4、对申请再审案件在三个月内作出再审建议或通知驳回;
5、再审案件应在决定再审后三日内立案,并将案卷交承记书记员。
第十条 接待室接待来信来访应作好登记,每月十五日前填写告诉申诉来信管理卡、告诉申诉来访管理卡,并交司法统计人员;接待室每两个月至少应写出一篇来信来访情况分析报告,对重大情况应立即向院领导汇报。
第十一条 立案组负责核算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诉讼费的缓、减、免按本院《诉讼费缓、减、免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立案法官应当注意审查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状中写明诉讼参加人的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并在立案时确认原告的送达地址。
第十四条 立案法官根据有关诉讼法和本院《刑事、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审判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法官对各类决定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并将相关资料输入电脑。
第十六条 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立案法官核对无误后出具收据,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卷。
第十七条 立案组对移交的案件材料,要进行书面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立案时,应根据案件类型,发给原告或申请人受案通知书、相应案件的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等诉讼文书。
举证通知书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写明举证期间、申请法院调查举证、证人出庭、延长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等重大事项的时间限制,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民事案件立案时,还应向原告送达到庭传票。传票中写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到书记官室找承记该案的书记员,提交证据并领取开庭传票。
第二十条 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立案后在24小时内交执行庭裁定并执行。立案庭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在该期限届满后1日内告之执行庭。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亦由执行庭作出裁定并执行。
执行庭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与民庭协商,由民庭视案情派人参与,负责调查取证或调解等事宜。
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及解除保全的裁定均由执行庭作出,并随即向立案庭备案。
对申请先予执行的,由执行庭裁定并执行。
证据保全由民庭裁定并执行。
第二章 分案
第二十一条 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即确定主审法官和书记员。
第二十二条 立案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民事、刑事(包括公诉、自诉)、行政案件的案号与主审法官的序号相对应的原则,确立承办法官。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可由院长或主管院长决定承办法官,但须有签批文书。
第二十三条 立案法官按照书记员的序号决定承记书记员,书记员收到立案组移交的案件必须登记,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将案件移交主审法官办理移交手续后,主审法官须当即决定自己办理或助理法官办理,并输入局网。
第三章 排期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审理一审或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由书记官室统一实行排期开庭,并由书记员输入电脑。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时间,原则上按照案件的受理顺序依次排期。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刑事公诉案件,可与主审法官协商确定。
立案庭庭长要负责审核,防止庭审在时间上的冲突。
第二十七条 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法院从快审理的速裁案件,立案法官应在立案之日交承记书记员。书记员应确定当即开庭。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在下列期间内排定首次开庭日期:
1、刑事案件,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十日后二十日内;简易程序在立案后十日内。
2、民事案件,在被告举证期间届满后七日内。
3、行政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十一日至二十日内。
4、刑事再审案件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参照本条第2、3款的规定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收到外勤组送达回证或外勤组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应在三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卷宗移送审判庭主审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审判法官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因合理的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时间,由主审法官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书记官室在开庭日期确定后,应依法将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审判法庭等内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2、需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一般在三十日内再次开庭;
3、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案件,一般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4、其他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一般在十日内开庭。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法律文书均由立案庭外勤组送达。
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刑庭及承记书记员共同送达;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由执行庭送达。
第三十四条 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形成的法律文书,除立案法官能够当即送达的外,由书记员将其他法律文书直接交执行庭一并送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按下列顺序进行:
1、 书记员以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2、 电话不便通知或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庭者,书记员交外勤组送达。
3、当事人在广汉市外,一般委托外地法院送达。
4、凡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原送达人应说明公告事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在确定需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记员将案件交主审法官决定公告方式,需登报公告者统一交办公室在七日内办理登报手续。
5、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民庭在审理过程中的送达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送达应在下列期间完成:
1、 刑事案件的公诉书副本应在立案后五日内送达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开庭的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
2、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或证据保全,立案组应在立案后交执行庭裁定,执行庭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3、立案庭外勤组应在收到书记员移交的诉讼文书之日起四日内(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间内送达者,需立即向庭长报告,决定应对措施。
4、被告提出答辩状,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日,由主审法官通知书记员填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审判员在首次庭审时,应当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能向其代理人送达者除外)。须再次开庭的,原则上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确定再次开庭时间,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当庭不能确定的,由书记员与承办人协商后确定再次开庭时间,填写传票,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
刑事案件应当在宣判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告知诉讼参与人在宣判后二至五日内到书记员处领取裁判文书。如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书记员应在次日将裁判文书交外勤组送达。
定期宣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庭向诉讼参与人送达裁判文书。如诉讼参与人未到庭或拒绝领取,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书记员在一日内交外勤组送达。
第三十九条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但不能当即送达的,承办法官必须在宣判之日起二日内制作判决书正本,在宣判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条 刑事公诉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书记员在五日内填写执行通知书,法官签发后送达;刑事自诉案件被判处刑罚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当日交立案庭外勤组,外勤组在四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交外勤组,由外勤组在四日内送达上诉人。送达毕,外勤组将送达回证交书记员,由其将全部案卷在二日内整理完毕,交外勤组登记后在三日内移送中院。
第四十二条 诉讼材料、文书、卷宗在移交过程中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明确责任。
第五章 审 判
第四十三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对审理期限实行监督,达到下列期限而未审结时,予以督办:
1、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个半月未审结,普通程序五个月内未审结;
2、 行政案件二个月内未审结;
3、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十五日内未审结的,普通程序一个月未审结;
该案书记员应于督办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立案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应于督办期满之日起四日内向承办人签发《督办令》督办。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承办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送书记官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主审法官应于期满前三个工作日向立案庭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及时办理报批手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书记员排期。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记员收到申请应立即交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开庭时,除刑事以外的其他案件需法警值庭的,由主审法官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法警大队安排法警值庭;特殊情况的可立即要求。
第四十九条 民事审判需拘传被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实施拘留,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经庭长同意后报院长批准,由法警大队在五日内执行。执行时承办庭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评议时审判长应负责通知书记员到场记录;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依法进行,书记员要如实记录合议庭各成员的各种意见,严禁未经评议而补造笔录。
第五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书记员负责到打印室领取法律文书、盖章及装订。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 承记书记员应将该案审理进程和相关诉讼资料输入电脑,以保证整个案件的审判流程通过局网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承记书记员要将罪犯结案登记表的内容输入电脑;执行案件结案后的二日内,承办人应在电脑上做结案处理。
第五十六条 案件的中止、延期审理等影响审限的情况,由承办法官在中止或延期决定之日输入电脑。
第六章 检查、归档
第五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结案卷宗整理装订,如数移交审监庭进行质量检查。
司法统计员每月二十日前将全院结案的庭室、承办人、数目等情况书面告之审监庭、办公室。
送检卷宗的数额少于当月结案数,审监庭应责令书记官室补齐,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立案庭立案组审结的案件,同样遵循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审监庭收到送检案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案件质量检查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检查完毕,对存在的问题应书面通知相应的责任人改正。
对检查的情况,审监庭每月应作一次情况通报,对检查出的重大错误应及时汇报。
第六十条 如责任人不服,有权在领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审监庭提出异议,审监庭应在三日内答复。责任人对答复任不服,有权在收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审判委员会申诉,申诉和答复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审判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审监庭检查案件要详细登记,合格的被检卷宗上要有已检标记、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签名。登记记录是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审监庭应于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及时移交办公室。
第六十二条 经检查合格的案件,审监庭应在三日内归档;不合格的案件,责任人应在五日内(特殊情况的经院长批准可延长合理期限)整改完毕,由书记员再交审监庭检查,再检合格后三日内归档。
第六十三条 不服裁判的上诉案件,上级法院退回案卷后,外勤组应将上诉结果告之原承办人和主管院长;十日内,由承记书记员交审监庭检查合格后归档。
第六十四条 审监庭审结的案件由书记员送督查领导小组检查,检查办法参照以上规定。
对审监庭检查合格的案件,督查领导小组每月应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六十五条 档案室应及时将归档案件验收。对不合格的卷宗予以退回,由书记员在五日内补正完毕再交档案室。档案室应在验收完毕后输入电脑。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案件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庭室负责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或院长处理。
第六十八条 破产案件的流程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