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
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对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可以采用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限3000元以下)等方式处理。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地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应一并撤销,依法律程序选举或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1、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2、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3、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4、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5、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1、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2、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3、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4、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四十七条绐予处分。
第二节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大过处至撤职处分。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贷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归个人所以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绐予降级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节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绐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节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绐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巨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节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1、嫖娼或卖淫的;
2、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3、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4、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5、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或上班时间打麻将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只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上班时间饮酒的或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查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上班迟到、早退、溜岗的,每次扣100元;一年内连续有三次上列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扣500元。旷工的每天扣500元。
对有上列行为屡教不改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有其他违纪、不良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节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该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干警,由院督查领导小组查实后提出处罚意见,报院长批准后(重大处罚应经党组讨论)执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相应的组织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