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党组议事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院党组是人民法院的领导核心,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党组会议是代表一级党组织对法院工作实行领导,是党管干部,贯彻民主集中制,行使领导、决策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四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副书记、党组成员参加,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人员、办公主任或副主任列席,并负责记录和督办工作。
第五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召开,遇紧急事情党组书记因故不能参加时,由受委托的副书记或成员主持召开。
第六条 党组会的议事范围:
⒈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情况和重大原则问题的决策;
⒉贯彻市委、上级法院的工作意见,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作出决定;
⒊研究党组开展“四好”活动情况和全院党员的思想作风建设问题;
⒋研究决定本院干部任免、调配、教育培训、机构设置,重大经费开支以及对干警的重大奖惩;
⒌党组认为需要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党组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党组书记可以决定临时召开会议,民主生活会每年一次,生活会记录抄报市纪委。
第八条 凡需党组决定的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党组成员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党组的决定,应按多数的意见作出。成员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向上级组织报告。
党组决定问题的讨论情况,应如实记录,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九条 党组会议讨论的情况,必须严守秘密,党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在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法院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其他审判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的职责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社会影响大或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群体性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需再审的案件;
4、合议庭确实难以作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5、其他由院长、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1、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
2、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流程管理的经验;
3、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和典型案件中的审判经验。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下列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宜:
1、学习中央、市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以及上级法院有关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践,提出贯彻意见;
2、审议、批准各类审判工作制度和规定;
3、院长、副院长参加案件审判,当事人请求其回避的事项;
4、对合议庭及其成员违法审判责任的审查和确认;
5、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办公室兼任,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完成下列工作:
1、于审判委员会会议前三天将有关会议材料分送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列席人员,并负责会议通知、记录等会务工作;
2、对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或决定进行编辑、整理,并以《审判委员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
3、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业务调研工作。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1、公正司法。
2、廉洁自律。
3、勤于钻研审判业务。
4、严守审判秘密。
5、准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必须于会前向主持人请假,并经批准。
6、对审理报告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认真审查、研究,书面写出对该案的分析要点、处理意见,做好发言准备。讨论时,阐述观点要有法律、法理依据,用语规范,层次分明,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讨论
第十一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属疑难的,应有详细的书面报告;如属重大而非疑难的,应有扼要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说明问题完整,拟处理意见明确。
第十二条 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合议庭意见(包括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对事实、证据负责。主管副院长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或有关事实未查清的,应要求承办人对书面报告进行补充、修改或继续调查。
第十四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由主审法官送交主管副院长审查同意后,再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下列期间内安排进行讨论:
1、刑事案件在一周内讨论;
2、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在二周内讨论;
3、审监案件在三周内讨论。
案件讨论顺序一般由案件提交顺序决定。对于情况特别紧急的案件,由主管副院长提出,经院长同意,可提前安排讨论。
第十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在讨论前三天发给各委员。办公室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报告,可要求修改、补充或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发言顺序为:
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 、主管副院长、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会议的院长或副院长。
审监、发回重审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原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主管审监庭副院长、原主管副院长、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会议的院长或副院长。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应组织、引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围绕焦点问题展开讨论。每一个案件讨论完毕后,应归纳到会委员意见,做出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指正。对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经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认为具有指导意义或应从中吸取教训的,可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为了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效率,经主管副院长决定,承办人可用扼要报告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或更改会期。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提交案件讨论的合议庭成员;
3、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表决。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改判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审理该案的承办人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违法审判责任问题时,应当通知原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决定重大问题的决议,应当经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否则应另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应当如实记录;表决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表决人数相等时,应于下次会议复议。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参加会议的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名后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上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改判的,原审合议庭应当将上级法院的改判结果通过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副院长)向本院审判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到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和决议。
附 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归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干警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干部队伍、精神文明建设、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勤政廉政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作风严明、无私奉献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以出色完成法院的审判任务和其他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特别定本规范。
第二条 干警的基本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和本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社会主义信念,树立马列主义的世界观、价值观,提倡爱岗敬业、勤奋尽责、奋发向上、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树立公正无私、依法办案、刚正不阿、清正廉洁的良好职业道德。
2、保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保密守则“十不准”,爱护国家集体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珍惜热爱自己的职业、不断增强职业荣誉和自豪感、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良好的思想作风品德修养。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经济稳定和社会治安稳定,维护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开展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正确处理好执行党的方针正策与执行国家法律的关系、严肃执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办案公正与效率、办案质量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为“改革、开放、发展、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4、正确处理好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服从组织分配和调动、服从领导指挥、令行禁止,不得以工作环境条件优劣、经济待遇高低、思想精神愉悦与否、个人意愿志趣等为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或不搞好工作。
第二章 纪律作风
第三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决定中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中央政法委的“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六严禁”、省政法委的“约法三章”、省高院的“十不准”、省纪委的“四条纪律”、省政法委转发公安部的“五条禁令”等规定。
第四条 遵守本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1、遵守机关工作做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制度、不迟到早退、中途脱岗、串岗、聊天、打笑。
2、执行公务时间严禁打麻将或纸牌,业余休闲时间自觉遵纪守法和各项规章制度、提倡文明礼貌、团结和睦、开展谈心交心、批评和自我批评活动、敢于同不良倾向、歪风邪气、坏人坏事作斗争的精神。大力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3、干警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着装,外出执行公务时,除着制服外,还应佩戴执行公务证件,其他行政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时间,对来访办事当事人应主动介绍自己身份。
4、严格请销假制度,干警凡因事外出,院长应向市领导请假,副院长应向院长请假,中层干部应向主管院长请假,其他干警需向所在庭科室队主要负责人请假,一天或一天以上必须具备假条向主管院长请假。召开全院干警会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会者,必须事先向政治处报告。
5、召开全院干警大会时,手机、传呼机应设在震动位置,会场内一律不准接手机。
6、干警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不准混穿制服,不得穿拖鞋或赤足,不得着制服办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
7、实行接待首问制度,干警接待当事人,属于自己管辖的,必须帮助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将当事人带到所本院的主管部门,而不应推诿;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工作推诿、语言不慎、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等引起群体事件或上访,要作为重大责任事故追究责任。
8、院内外如发生与本院有关的突发事件,本院干警均有义务处置,并将事态情况及时向院领导报告,平息事态中应注意方法。
9、工作时间中午不得饮酒,因公接待除外,工作之外不得酗酒、借酒惹事生非。
10、不闹无原则的纠纷,不得拨弄是非,院内外与人相处应当温良谦让,不得争吵,更不允许打架斗殴。
11、工作上要顾全大局,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不得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12、在院内外学习期间,应当尊敬师长、遵守教规、努力学习,做到品学兼优。
13、上班期间应每日查看本院局域网 “公告板”上所发布的最新内容,以便按公告要求事项行事。
第五条 法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应当立案的没有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
2、未经批准办案超过法定期限;
3、卷宗或证据材料遗失;
4、汇报案件时主要事实失实;
5、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额降低;
6、法律文书出现错误,或者对法律文书不送达、超过时限规定送达;
7、其他引起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法官对待案件当事人要做到热心、诚心、耐心,说话和气、态度和蔼、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自身的行为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法官的良好形象,严禁打骂当事人。
第七条 法官应当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得徇情枉法,不乱拉关系,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抽屉案、案外案,徇私枉法或者贪赃卖法。
第八条 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应当不分民族、性别、年龄、地位,不分本地、外地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办理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受人指使枉法裁判或者改判案件;
2、私立、私办案件;
3、私自制作法律文书;
4、私自提审刑事被告人;
5、私自为他人催收债务;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十条 审理案件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禁止下列行为:
1、涂改、隐匿、销毁、偷损证据;
2、故意歪曲事实;
3、逼供、诱供、导供;
4、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事实;
5、报送审批案件时,截留证据材料;
6、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行收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在外办案不得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行、同吃、同住,也不得要求当事人为其报销差旅费或者购买物品。
第十二条 法官之间不得打听办案情况。杜绝托词说情,影响公正;法官应当遵守与当事人、律师的“隔离”制度,开庭前和未结案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律师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干警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采用揭露隐私、泄露案件秘密,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拖延办案时间等手段敲诈、勒索当事人。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案件的诉讼中,为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干警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本院制定收费规定执行,不得超标准或者擅自决定缓、减、免交诉讼费、执行费,也不得向参加诉讼和申请执行的单位及个人摊派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干警应当努力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水平,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合法、艰苦奋斗、批评团结、互助友爱、见义勇为,始终保持高尚的情操,法官应当崇尚文明、健康、科学的社会风尚,坚决反对封建迷信和不正常活动。
第十七条 干警应当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与工作的关系,不得因家庭事务和婚姻关系影响工作;未婚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恋爱观,严肃慎重地对待恋爱问题,也不得有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 干警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作风,在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中体现出实事求是、扎实深入、严谨朴实、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仪表端庄的工作作风和精神风貌。
第十九条 干警对自己所办的案件,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面前的言行应当慎重、不得有下列言行:
1、在案件裁判前,在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面前流露出个人倾向性意见,致使办案困难;
2、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前乱下结论或者指责一方当事人,引起当事人不信任或不满情绪;
3、脱离事实和法律等规定,凭自己感觉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使当事人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怀疑;
4、为讨好、迎合当事人,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的情绪引发到其他法官身上;
5、为稳定当事人情绪或者取得当事人信任,发表不负责任或者贬低一方当事人的谈话。
第二十条 干警在社交场合的言谈举止应当注意影响后果,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发表违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谈话;
2、谈论有关案件和法院内部工作事项;
3、将案件事实作为笑料或摆谈内容,贬低和损害当事人人格;
4、发泄对当事人和领导的不满情绪及动作;
5、泄露审判活动中的秘密。
第二十一条 干警接受新闻记者对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采访、应当经本院有关部门或者领导同意。采访中注意内容和分寸,不得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干警应当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以下内容:
1、上级党委、人大、法院的保密文件;
2、法院的决定、工作部署、计划、总结报告中应当保密的内容;
3、案件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材料;
4、执行死刑的时间、地点、路线、死刑犯的照片及死刑犯统计数字和综合性材料;
5、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情况和记录;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案情;
7、案件中的反动、淫秽、账证物品;
8、尚未宣布的判决、裁定内容;
9、法院武器弹药集中存放点及押运、提出枪支弹药的时间、路线;
10、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干警发现自己或者他人发生泄露秘密事件,应当做到:
1、立即报告领导;
2、及时追回泄密物及材料;
3、控制知密范围;
4、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干警应当具有严谨的审判作风,开庭前除按照要求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检查卷宗材料、法律法规、相关资料,以及必需的纸、笔等;
2、按规定穿着制服;
3、关闭手机、传呼机;
4、提前五分钟到达开庭地点;
5、处理好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干警在庭审中应当专心致志,精神饱满,自始自终主持或者参与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中途退庭或者随意离开审判席位;
2、思考、抄写、办理与正在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
3、身体左右摇晃、前倾后仰;
4、吸烟及接打移动电话。
第二十六条 干警在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应当仪表整洁、举止端正、谈吐文明,养成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人民干警的尊严。
第二十七条 干警穿着制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制服平整、洁净;
2、按照规定佩带徽章;
3、扣好衣扣,内衣下摆不外露;
4、制服与便服不混穿,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围围巾等。
第二十八条 干警着制服时,不得戴耳环、项链、领饰等饰物,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女干警化妆应当适度。
第二十九条 干警工作时间着便服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衣着清洁整齐、质朴大方;
2、男干警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不准穿短裤、拖鞋;
3、女干警不得穿超短裙和袒胸、露背、透薄的衣服。
第三十条 两名以上干警共同执行公务时,应当着季节相同的制服。
第三十一条 干警蓄留发须应当庄重得体。男干警不准剃光头、蓄长发、大鬓角和胡须;女干警在工作时不得披肩散发。
第三十二条 干警在接打电话时,应当做到:
1、语言热情,用词准确,声音清晰,态度诚恳;
2、注重发话受话时的礼仪,注重使用谦词敬词。
第三十三条 干警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友、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送钱、送物的,应当责其收回,特殊情况未能退回的,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上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干警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友、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资的宴请、娱乐等活动,应当拒绝。不知情或者无法拒绝的应当主动向领导报告,并承担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干警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从中收受介绍费、好处费。
干警对律师要求介绍案件的,应当拒绝;如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位于批评,并将其违法违纪行为向律师管理部门反映。
干警对当事人要求介绍律师的,可以就律师代理诉讼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但不能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干警不得利用职权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公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的配偶、子女和亲友就业、录用、调动、晋级、入党、出国、旅行、经商等谋取特殊照顾。
干警应当教育配偶、子女拒绝接受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的钱物和宴请等。一旦发现上述行为,应当主动退还钱物、付清应付款项,或者交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 干警不得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与案件有关其他人为其办私事,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代购商品。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表示或者主动提出为其办私事,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代购商品时,应当谢绝。
第三十八条 干警购买、修建、装修住房,不得要求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借款或者免费、廉价提供材料、劳务。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主动提供借款或免费、廉价提供材料、劳务时,应当谢绝。
第三十九条 干警在国外和涉外公务活动中,不得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特殊情况下不便当众谢绝接受的,应按有关规定上交、登记。
第四十条 干警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
1、在各类企事业等经济实体单位兼职(包括名誉职务)领取报酬;
2、在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领取报酬;
3、参与经商、办企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4、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其亲戚朋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优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干警管理案款、扣押物品,应当做到单据完备、登记清楚、管理妥当,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有。
第四十二条 干警必须遵守本院制定的车辆管理规定,不得公车私用,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车或用公车学习驾驶技术。
第四十三条 干警休公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但不得超过期限。休假完毕后,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销假。
第四十四条 干警因工作调动、岗位轮换、离休、退休、借调原因等离岗时,应当及时移交工作,避免导致工作失误。干警移交工作时应当将诉讼材料、各种文件、办公用品、书籍资料、枪支械具、通讯工具以及其它应当移交的物品,列出清单,交接收人签字。移交工作完后,应当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征得同意,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五条 干警应当积极、认真参加上级、本院、本庭(科、室)组织的各类活动,服从安排、听从指挥、遵守秩序。
第四十六条 干警应当按规定严格保管枪支、械具,不得改弄枪支、械具和随意鸣枪。
第四十七条 干警参加各类学习和岗位培训,应当遵守学习考试纪律,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
第四十八条 干警应当积极参加市上和本院的创卫活动,营造舒适、美观、卫生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十九条 干警办公室应当保持干净、整齐,器物、书籍、案件档案材料等不得随意乱丢乱放。
第五十条 干警不准在办公区、生活区随地吐痰,不准乱扔、乱倒纸屑、果皮、烟头和其他杂物。干警应爱护公物、节约用电用水。
第三章 惩戒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成立督查领导小组,由纪检监察室、政治处、办公室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组成,由纪检监察室主任任组长。督查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规范实施监督检查,并直接对院长负责。各庭科室队负责人是监督检查本部门的责任人,每年6月、12月主动将各部门检查落实本规范情况用书面报告政治处,由政治处汇总考评。
第五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发奖金50—500元:
1、不服从督查者;
2、吵架一次者;
3、故意损坏公物者(照价赔偿外);
4、开庭审理案件、外出执行公务按要求应着制服而不着的;
5、旷工、迟到、早退或上班时间中途脱岗、在外就餐、理发或上街办其他事情的;
6、违反请假规定一次者;
7、发生泄密事故,属秘密级的;
8、未及时查看本院局域网 “公告板”上发布的内容,导致所发布的事项要求未落实或延误的。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者,扣发奖金300—500元,并视情况给予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不发目标奖:
1、三次违反第五十二条之一者;
2、发生泄密事故,属绝密级的;
3、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正执法的;
4、凡乱使用本院有关法律手续、私盖印章制作法律文书、为本人或他人办私事的;
5、借酒滋事情节严重的;
6、殴打他人的;
7、不服从调动分配的;
8、有违反本规范其他条款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各庭科室队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庇、袒护、隐瞒所在部门人员违反本规范行为,一般违纪发生三次的,重大违纪发生二次的,扣发奖金300元。
第五十五条 督察队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本院干警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包庇、袒护,一般违纪发生三次的,重大违纪发生二次的,扣发主要负责人奖金300元,扣发其他人员奖金100元。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与本院《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干部人事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院长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于公布之日起执行。
干警出勤、休假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严格工作纪律,规范干警休假行为,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工作时间统一按市政府规定的时间执行,全院大会按通知时间考勤,全体干警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
第三条 干警在上班时间内,应坚守岗位,做到下列不准:
1、 不准迟到、早退、中途溜号或办私事;
2、 不准串庭、串岗闲聊;
3、 不准在办公室和办公区域内围堆聊天、大声喧哗;
4、 不准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
第四条 工龄满一年的干警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休探亲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1、干警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三十天;
2、未婚干警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3、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第五条 职工结婚假期五天,实行晚婚的(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岁)增加婚假二十天。
已婚女职工生育假期九十天,晚育的增加三十天,难产、双生另增加十五天,按德阳卫防(1996)43号文件规定,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
配偶属晚育的男职工可休护理假十五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六条 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的,给干警丧假五天;岳父母、公公、公婆死亡的参照执行。
第七条 干警连续工龄满五年的,可按下列规定休工休假:
1、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七天;
2、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
3、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
连续工龄当年满五年、十年、二十年的,从下年起分别按规定的时间体假。
第八条 以上各种休假均属带薪休假。上述假期当年有效。
第九条 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工休假条件的干警,除探亲假外,可折半绐予其享受应休工休假的天数。
第十条 干警因病需休息的凭医生开具的证明请病假,所休假期应用其当年的工休假抵扣。
干警确因急事需处理的可请事假,所休假期应用其当年的工休假抵扣。每次事假原则上应在10天以内。
凡在一年内请病假或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第十一条 由组织安排疗养的干警的疗养期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在各类学校中脱产学习、进修期在一年以上的干警,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第十三条 干警读业大、函大、电大、自修大、专升本等学习及其他教育培训,凡用工作时间读书复习、考试、培训等,不享受工休假待遇。
第十四条 干警在上班期间外出办公的,半日内的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半日以上的,除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外,还应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五条 干警休假的(包括病假、事假),应用书面形式先经所在部门签署同意,然后交院政治处核准,并经分管院长批准后进行。
副院长、中层干部及主审法官休假、请假的,由政治处核准后报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如因特别紧急而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在休假前用电话按上列程序请假,事后即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干警请假获准后,应将假条交回政治处进行登记;休假完毕后应到政治处销假。。
第十八条 上班迟到、早退、中途溜号的,每次扣发100元,累计达三次的自第三次起每次扣500元或按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干警所休病假超过其当年可供折抵的假期的天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扣发相应工资、奖金。
干警所请事假的天数超过其当年可供折抵的假期(包括各种带薪休假和所含法定节、假日)的天数,每天扣发50元。
第二十条 干警旷工的,每日扣发500元;旷工二日以上的除按规定扣发外,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干警超期休假的天数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工休假的人员,其工休假应在年内安排使用,不得影响工作,工休假当年有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对考勤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一次扣发50元和所在庭室目标考核奖1分。
第二十三条 督查领导小组不定期对出勤进行检查、抽查。政治处对违反该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登记,报院长批准后按规定处理,涉及扣钱的通知财务室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
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对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可以采用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限3000元以下)等方式处理。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地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应一并撤销,依法律程序选举或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1、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2、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3、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4、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5、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1、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2、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3、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4、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四十七条绐予处分。
第二节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大过处至撤职处分。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贷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归个人所以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绐予降级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节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绐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节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绐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巨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节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1、嫖娼或卖淫的;
2、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3、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4、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5、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或上班时间打麻将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只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上班时间饮酒的或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查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上班迟到、早退、溜岗的,每次扣100元;一年内连续有三次上列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扣500元。旷工的每天扣500元。
对有上列行为屡教不改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有其他违纪、不良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节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该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干警,由院督查领导小组查实后提出处罚意见,报院长批准后(重大处罚应经党组讨论)执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相应的组织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审法官选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使法官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设立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及其配备的助理法官审判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
第三条 本院设立主审法官资格考评小组,由院长、副院长、办公室主任、政治处主任、纪检监察室主任组成(以下简称考评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
第四条 主审法官资格由本院院长授予。
第五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3、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
4、具有较强的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及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5、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6、取得审判资格三年以上。
第六条 本院院长、副院长具有主审法官资格,其他审判人员应当平等竞争,通过考试和考核,方能取得主审法官资格。
第七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直接签发诉讼文书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有权根据合议庭的意见作出处理;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但本人意见为多数人意见时,有权按照多数人意见处理;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且本人为少数意见的,有权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或报分管院长、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非授权案件,由主审法官将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十条 主审法官承办的授权范围内的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主管院长或院长决定转为非授权案件审理:
1、案情重大,社会影响面广;
2、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法律关系难以把握;
3、容易引发群体性闹事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4、上级有关部门或者领导要求上报结果的案件;
5、主管院长或院长认为应当转为非授权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属非授权案件应当在合议后提交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处罚的案件;
2、拟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案件;
3、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刑事案件;
4、拟宣告无罪的案件;
5、行政诉讼案件;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7、破产案件;
8、分管院长或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主审法官在办理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中,对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程序报请主管院长或院长决定。
1、决定逮捕,司法拘留、罚款;
2、采取拘传措施;
3、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4.对刑事案件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
5.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
6.其他需要主管院长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审法官资格的取得,由考评小组考核,按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裁判文书考试、竞职演讲,院长授予资格的程序进行。竞争细则根据情况临时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员需填写《主审法官资格申请表》,院考评小组审查并进行民主测评后,公布合格侯选人名单。民主测评通过率应达50%以上。
第十五条 对合格竞选人的法律基础知识,具体分析案件的能力进行笔试。
第十六条 公布笔试得分及试卷,按主审法官的名额实行差额(具体比例临时确定)从高到低依次录取后再进入裁判文书考试。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考试入围者,在全院大会上发表竞职演讲,考评小组审核后,由院长授予主审法官资格。
第十八条 庭长从主审法官中选任,报市人大任命。
第十九条 主审法官任期时间为一届两年,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者应被免去主审法官资格,由预备主审法官升任或由其他适合人员竞选。
第二十条 每两年实行一次末尾淘汰制,两年考核总得分最低者自动丢失主审法官资格。其他法官通过上述程序平等竞争,择优递补;被淘汰的主审法官可参与当年的竞争。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保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裁判公正,制作的裁判文书规范、清楚、透彻。
第二十二条 对主审法官年度考核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品德、调研文章、庭审能力、办案数量和质量、文书水平、工作态度、审判作风等。其中以下几项指标每年必须完成,否则视为不合格:
1、一次开庭结案率在60%以上;
2、不得超审限或将未经批准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
3、结案率达95%以上;
4、调研文章不少于3篇。
第二十三条 主审法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主审法官资格:
1、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2、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3、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4、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5、依法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6、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的。
免去主审法官资格由考评小组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在一年中办理的案件有二件被确定为错案的,应当取消主审法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主审法官资格,扣发全年审判津贴,并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1、故意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2、隐藏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3、拖延办案,审判作风差,群众反映大的;
4、接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吃请;
5、收受或者占用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财物;
6、枉法裁判;
7、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取消主审法官资格由考评小组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违纪依据第二十六条被撤销主审法官资格者,不得被重新选任。考核不合格被免去主审法官资格者,二年内不得重新任命为主审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主审法官资格考评小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书记员集中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书记员专业技能,明确书记员职责,规范书记员的行为,提高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现行程序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设立书记官室,对审判庭的书记员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三条 书记官室设主任一人(由立案庭庭长兼任)。
第四条 书记员要服从书记官室主任的领导及业务指导,在审判工作中服从法官领导,密切配合法官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严守秘密,恪守职责,禁止越权行事。
第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者,一律遵循本院《审判流程管理规程》。
第二节 工作职务和要求
第六条 书记员必须明晓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性质、目的、熟悉书记员工作的基本要求,掌握审理案件的程序,正确履行书记员各项职责。
第七条 书记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1、对承记的案件进行登记、分案,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送达承办法官;
2、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向法官报告;
3、担任案件审理、评议的记录工作;
4、负责法律文书的粘贴、盖章,发现问题应主动、及时地向承办法官反映,确保法律文书准确无误;
5、按照本院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负责诉讼卷宗的装订、送检、归档;
6、 完成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和主审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7、 对当庭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应作好登记,另行排期,对将要达审限的案件,按规定时限报告书记官室主任,对已超审限的案件,立即报告主任;
8、 承记书记员要将案件审理的过程同步、准确地输入局网;
第八条 书记员与他人移交案卷或文书、材料,必须履行交接手续,明确责任。
第九条 书记员应监督审判员不得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和变更适用程序。
第十条 书记员在各类案件的开庭准备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书记员开庭记录要达到如下要求:
1、必须记清审理的时间、地点、合议庭人员、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对主要案情、关键情节、关键语句必须记录完整、准确,记录应有层次、分段清楚、字迹工整、标点正确;
3、对口语、方言力求准确;
4、记录时应将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有关的举动、行为、表情(如笑、哭、怒等)记入笔录;
5、记录应反映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并能反映出开庭审理的各个环节;
6、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整理好记录,由当事人阅读或由书记员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按指印;
7、书记员应在记录尾部签名,并交给法官阅后签名。
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记录的要求:
1、记录应反映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评议的全过程;
2、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应如实记录,尤其是不同意见更应详细记录;
3、评议的结论意见应准确、清楚,绝不可写错,意见不一致的,应在结论中写明不同意见的内容,最后写明评议结论;
4、评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逐个审阅后签名。
第十三条 制作其他各种记录应参照庭审记录的要求。
第三节 运作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立审分离、立执分离的原则,所有的案件,只能由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到立案庭申请立案,严禁任何书记员代理当事人申请立案。
第十五条 承记书记员应在接到案卷的当日填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将上述诉讼文书连同起诉状副本交立案庭按规定送达。
第十六条 原、被告同时到法院,共同要求及时开庭的案件,无需外勤组送达,由承记书记员直接安排当即或三日内开庭。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书面答辩的,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的当日,电话通知原告或其代理人到法院领取,不能电话通知的,将答辩状交外勤组送达。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的当日,书记员应当及时填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外勤组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前三日由书记员将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及案由等交立案大厅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法警提押人犯、值庭,由随案书记员提前三天开出提押票或通知法警大队。
第二十一条 需再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时间由审判人员在宣布休庭时当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书记员应记录在卷。不能当庭确定的,由书记员择期后交立案庭外勤组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庭调解结案或宣判并制作了法律文书能当庭送达的,由书记员送达并制作宣判笔录;定期宣判或当庭宣判、调解结案后不能立即送达法律文书的,由外勤组送达,外勤组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并将送达回证交回书记员。
第二十三条 一审结案后,审判人员应立即将卷宗交书记员签收、整理装订,书记员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卷宗交审监庭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书记员应当填写上诉案件登记表,将上诉状副本于收件当日交立案庭外勤组,由外勤组在四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的,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的当日交外勤组,由外勤组在四日内送达上诉人,送达完毕后,将送达回证交书记员,由其将全部案卷在五日内整理完毕后,交外勤组移送二审法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书记员配合的出差案件,相关庭应在三日前通知书记员室。
第二十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书记员负责处理案件当事人的来访、来信、来电、接待与记录。当事人要求或者法官需要询问当事人的,由书记员安排在法庭内或接待室与审判法官共同接待。
第二十七条 收取答辩状、授权委托书、上诉状、证据材料等由书记员填写《证据材料收据》一式两份,交当事人一份。证据材料应及时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签收。
第四节 书记员纪律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认真覆行职责,遵守院内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审判秘密,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记录或文书;
2、向当事人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3、庭审迟到、缺席;
4、损害法院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1、2种行为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3、4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节 书记员的录用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录取。
第六节 考试与培训
第三十条 书记官室根据书记员完成工作的质量,数量等情况建立书记员业务档案。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业务考核内容为业务能力、工作态度、法律水平、工作成绩。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每年对书记员进行一次业务能力考核,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评比,分一、二、三等奖(各录取1、2、3名),分别奖励400元、200元、100元。
第三十四条 书记员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由立案庭庭长、主审法官、助理法官评分。
第三十五条 考核的情况存入书记员业务档案作为书记员培训、使用、晋升、奖励的主要根据。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胜任岗位的书记员应予调整,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调离岗位进行培训或试岗,直至辞退。
第三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接受培训,培训期间的成绩和鉴定存入书记员业务档案。
第七节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判流程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理顺主、助、书、执、警的职责,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指对审判流程实行全方位跟踪,对立案、移送、保全、排期、送达、开庭、评议、判决、检查、归档等不同环节规定时限,明确责任,并由专门机构进行规范、有序、系统化的管理。
第三条 案件流程管理的基本原则:
1、审判管理规范化原则;
2、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原则;
3、各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制衡原则;
4、司法的公正 、效率原则;
5、审判流程实行全院联网统一管理原则。
第四条 立案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执行、监督机构,直接对院长、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立案庭有权以本院名义对受本流程管理约束的审判庭和个人,按照本规程进行督办、督查和通报。
第六条 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情况,作为各部门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一章 立 案
第七条 立案庭设立案组(含接待室)和外勤组。立案组负责各类案件的立案。
第八条 立案组负责下列事项:
1、接待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
2、审查民事(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3、审查刑事公诉案件并编号立案;
4、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
5、审查执行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审查)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6、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登记、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知驳回;
7、对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外地法院移送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8、审理适用督促程序;
9、办理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调查、宣判、张贴公告、执行等委托事项的登记工作,并在登记后一日内交立案庭外勤组办理(委托执行案件交执行庭执行,刑事案件的委托宣判由刑庭办理)。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立案组应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刑事公诉案件在收案后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分别依情况作出退案、通知补充材料或受理登记的处理;进行受理立案登记的,应在登记后的一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承记书记员;
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在立案的次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承记书记员;
执行案件在接受申请后三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在立案之日起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交执行庭内勤;
4、对申请再审案件在三个月内作出再审建议或通知驳回;
5、再审案件应在决定再审后三日内立案,并将案卷交承记书记员。
第十条 接待室接待来信来访应作好登记,每月十五日前填写告诉申诉来信管理卡、告诉申诉来访管理卡,并交司法统计人员;接待室每两个月至少应写出一篇来信来访情况分析报告,对重大情况应立即向院领导汇报。
第十一条 立案组负责核算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诉讼费的缓、减、免按本院《诉讼费缓、减、免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立案法官应当注意审查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状中写明诉讼参加人的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并在立案时确认原告的送达地址。
第十四条 立案法官根据有关诉讼法和本院《刑事、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审判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法官对各类决定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并将相关资料输入电脑。
第十六条 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立案法官核对无误后出具收据,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卷。
第十七条 立案组对移交的案件材料,要进行书面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立案时,应根据案件类型,发给原告或申请人受案通知书、相应案件的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等诉讼文书。
举证通知书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写明举证期间、申请法院调查举证、证人出庭、延长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等重大事项的时间限制,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民事案件立案时,还应向原告送达到庭传票。传票中写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到书记官室找承记该案的书记员,提交证据并领取开庭传票。
第二十条 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立案后在24小时内交执行庭裁定并执行。立案庭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在该期限届满后1日内告之执行庭。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亦由执行庭作出裁定并执行。
执行庭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与民庭协商,由民庭视案情派人参与,负责调查取证或调解等事宜。
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及解除保全的裁定均由执行庭作出,并随即向立案庭备案。
对申请先予执行的,由执行庭裁定并执行。
证据保全由民庭裁定并执行。
第二章 分案
第二十一条 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即确定主审法官和书记员。
第二十二条 立案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民事、刑事(包括公诉、自诉)、行政案件的案号与主审法官的序号相对应的原则,确立承办法官。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可由院长或主管院长决定承办法官,但须有签批文书。
第二十三条 立案法官按照书记员的序号决定承记书记员,书记员收到立案组移交的案件必须登记,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将案件移交主审法官办理移交手续后,主审法官须当即决定自己办理或助理法官办理,并输入局网。
第三章 排期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审理一审或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由书记官室统一实行排期开庭,并由书记员输入电脑。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时间,原则上按照案件的受理顺序依次排期。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刑事公诉案件,可与主审法官协商确定。
立案庭庭长要负责审核,防止庭审在时间上的冲突。
第二十七条 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法院从快审理的速裁案件,立案法官应在立案之日交承记书记员。书记员应确定当即开庭。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在下列期间内排定首次开庭日期:
1、刑事案件,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十日后二十日内;简易程序在立案后十日内。
2、民事案件,在被告举证期间届满后七日内。
3、行政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十一日至二十日内。
4、刑事再审案件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参照本条第2、3款的规定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收到外勤组送达回证或外勤组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应在三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卷宗移送审判庭主审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审判法官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因合理的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时间,由主审法官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书记官室在开庭日期确定后,应依法将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审判法庭等内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2、需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一般在三十日内再次开庭;
3、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案件,一般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4、其他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一般在十日内开庭。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法律文书均由立案庭外勤组送达。
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刑庭及承记书记员共同送达;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由执行庭送达。
第三十四条 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形成的法律文书,除立案法官能够当即送达的外,由书记员将其他法律文书直接交执行庭一并送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按下列顺序进行:
1、 书记员以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2、 电话不便通知或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庭者,书记员交外勤组送达。
3、当事人在广汉市外,一般委托外地法院送达。
4、凡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原送达人应说明公告事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在确定需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记员将案件交主审法官决定公告方式,需登报公告者统一交办公室在七日内办理登报手续。
5、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民庭在审理过程中的送达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送达应在下列期间完成:
1、 刑事案件的公诉书副本应在立案后五日内送达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开庭的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
2、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或证据保全,立案组应在立案后交执行庭裁定,执行庭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3、立案庭外勤组应在收到书记员移交的诉讼文书之日起四日内(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间内送达者,需立即向庭长报告,决定应对措施。
4、被告提出答辩状,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日,由主审法官通知书记员填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审判员在首次庭审时,应当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能向其代理人送达者除外)。须再次开庭的,原则上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确定再次开庭时间,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当庭不能确定的,由书记员与承办人协商后确定再次开庭时间,填写传票,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
刑事案件应当在宣判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告知诉讼参与人在宣判后二至五日内到书记员处领取裁判文书。如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书记员应在次日将裁判文书交外勤组送达。
定期宣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庭向诉讼参与人送达裁判文书。如诉讼参与人未到庭或拒绝领取,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书记员在一日内交外勤组送达。
第三十九条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但不能当即送达的,承办法官必须在宣判之日起二日内制作判决书正本,在宣判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条 刑事公诉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书记员在五日内填写执行通知书,法官签发后送达;刑事自诉案件被判处刑罚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当日交立案庭外勤组,外勤组在四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交外勤组,由外勤组在四日内送达上诉人。送达毕,外勤组将送达回证交书记员,由其将全部案卷在二日内整理完毕,交外勤组登记后在三日内移送中院。
第四十二条 诉讼材料、文书、卷宗在移交过程中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明确责任。
第五章 审 判
第四十三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对审理期限实行监督,达到下列期限而未审结时,予以督办:
1、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个半月未审结,普通程序五个月内未审结;
2、 行政案件二个月内未审结;
3、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十五日内未审结的,普通程序一个月未审结;
该案书记员应于督办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立案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应于督办期满之日起四日内向承办人签发《督办令》督办。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承办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送书记官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主审法官应于期满前三个工作日向立案庭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及时办理报批手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书记员排期。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记员收到申请应立即交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开庭时,除刑事以外的其他案件需法警值庭的,由主审法官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法警大队安排法警值庭;特殊情况的可立即要求。
第四十九条 民事审判需拘传被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实施拘留,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经庭长同意后报院长批准,由法警大队在五日内执行。执行时承办庭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评议时审判长应负责通知书记员到场记录;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依法进行,书记员要如实记录合议庭各成员的各种意见,严禁未经评议而补造笔录。
第五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书记员负责到打印室领取法律文书、盖章及装订。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 承记书记员应将该案审理进程和相关诉讼资料输入电脑,以保证整个案件的审判流程通过局网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承记书记员要将罪犯结案登记表的内容输入电脑;执行案件结案后的二日内,承办人应在电脑上做结案处理。
第五十六条 案件的中止、延期审理等影响审限的情况,由承办法官在中止或延期决定之日输入电脑。
第六章 检查、归档
第五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结案卷宗整理装订,如数移交审监庭进行质量检查。
司法统计员每月二十日前将全院结案的庭室、承办人、数目等情况书面告之审监庭、办公室。
送检卷宗的数额少于当月结案数,审监庭应责令书记官室补齐,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立案庭立案组审结的案件,同样遵循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审监庭收到送检案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案件质量检查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检查完毕,对存在的问题应书面通知相应的责任人改正。
对检查的情况,审监庭每月应作一次情况通报,对检查出的重大错误应及时汇报。
第六十条 如责任人不服,有权在领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审监庭提出异议,审监庭应在三日内答复。责任人对答复任不服,有权在收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审判委员会申诉,申诉和答复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审判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审监庭检查案件要详细登记,合格的被检卷宗上要有已检标记、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签名。登记记录是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审监庭应于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及时移交办公室。
第六十二条 经检查合格的案件,审监庭应在三日内归档;不合格的案件,责任人应在五日内(特殊情况的经院长批准可延长合理期限)整改完毕,由书记员再交审监庭检查,再检合格后三日内归档。
第六十三条 不服裁判的上诉案件,上级法院退回案卷后,外勤组应将上诉结果告之原承办人和主管院长;十日内,由承记书记员交审监庭检查合格后归档。
第六十四条 审监庭审结的案件由书记员送督查领导小组检查,检查办法参照以上规定。
对审监庭检查合格的案件,督查领导小组每月应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六十五条 档案室应及时将归档案件验收。对不合格的卷宗予以退回,由书记员在五日内补正完毕再交档案室。档案室应在验收完毕后输入电脑。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案件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庭室负责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或院长处理。
第六十八条 破产案件的流程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在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管理实行立案、执行、监督分立的原则,并在各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从而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案件遇有重大事项,可以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下列事项,必须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
(一)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二)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三) 重大执行活动的执行方案及应急预案。
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按审委会工作程序进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
第五条 执行局是我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负责执行立案庭受理的由当事人申请的各类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以及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第六条 执行局内部按照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原则开展执行工作,并设立专门负责监督和协调的综合组。
实施组的职责是:负责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措施对查证的财产进行实际控制;负责对妨碍执行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负责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
裁决组的职责是:负责对财产处分进行审查并作出财产处分措施的裁定;负责审查实施组建议中止或终结的案件并作出裁定;审查实施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意见并作出裁定;对确有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其他对案件有实质性处分的决定和裁定等。
综合组的职责是: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司法统计,案件流转以及后勤管理等。
第三章 立案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办理。
第八条 立案庭应依法对申请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应在立案审批表上尽可能地注明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第九条 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案件的,立案庭立案受理,按"广汉执字第"编制案号。
立案后由立案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须知。
第十条 本院移交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刑庭判决附加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均应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并编号。
外地法院直接委托执行局执行的案件,执行局综合组应在接到委托执行书二日内交立案庭立案并编号。
第十一条 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统一移交执行局,由执行局综合组负责按案件编号进行分配,以确定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确定后,执行局综合组应做好登记,并应在二日内告知立案庭。
院长和主管院长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配案件。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组接手案件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着手开展执行。对当事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应在两日内展开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应在两日内采取措施对财产进行控制。经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实施组的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书面报告庭长,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组应将案件移交裁决组办理:
(一)需对已经实际控制的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案件出现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情形,需终结或者中止执行的;
(三)实施组认为应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的;
(四)实施组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的;
(五)实施组认为需执行第三人财产的;
(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七)其他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施组认为应委托执行的,应在发现委托执行原因后两日内移交综合组办理。
第十五条 裁决组因第十三条的情形接手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书面报告庭长,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裁决组在必要的时候可召开执行听证会。听证程序由执行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案件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劳动收入等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实施组承办人应书面向庭长报告,由庭长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形成书面报告的,应先口头向庭长报告,事毕及时补办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案件执行中,采取拍卖、变卖财产和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的,应由裁决组写出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拘传、搜查措施的,由实施组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核后,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书面报告,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拟采取何种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院长或主管院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搜查令;
(二)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三) 拘传票;
(四) 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
(五) 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以外的民事裁定书;
(六) 其他需要院长和主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庭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的民事裁定书;
(二) 其他需要庭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执行通知书;
(二) 传票;
(三) 各种通知。
第六章 处分财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分涉案财产,必须按本院《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理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理规定》未作规定者,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接手案件,除法律及本规定以及本院《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理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交委托机构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裁决组在选择对财产的处分措施时,除法律及本规定以及本院《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理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贯彻拍卖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裁决组决定对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的,应即完善相关手续,交由委托机构按《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理规定》办理;委托机构联系好拍卖机构后,应告之裁决组拍卖的时间、地点 ,以便裁决组派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构对财产进行的拍卖和变卖完成后,应及时通知裁决组,以便裁决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执行款项收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款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 当事人缴纳的案款;
(二) 拍卖、变卖涉案财产的价款;
(三) 扣划的银行存款;
(四) 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
(五) 协助执行的人按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支付给本院的款项;
(六) 被封查财产产生的租金、红利等。
第二十九条 上一条规定的各执行款项,应进入本院往来款专用帐户,由收费处统一管理。
执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收取现金的,应在收到现金的次日内将该款缴入本院往来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条 执行局对执行款的正确支付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执行款的支付属财产的处分,由裁决组办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承办人严格审查收款人的身份,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附卷;
(二) 承办人填写《支款通知书》,交庭长审核后,报请主管院长签字批准;
(三) 承办人将《支款通知书》交收费处,收费处审查无误后应在《支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
(四) 收费处按规定支付执行款项。
第三十二条 支付给单位的执行款,一律以转帐的形式支付。
第三十三条 收费处应对《支款通知书》上要求支付的款项认真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支款:
(一)《支款通知书》未经批准的;
(二)本案执行款未进帐的或无进帐单的;
(三) 付款金额超出进帐金额的;
(四) 《支款通知书》有涂改或字迹不清的。
第八章 结案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应以法定形式结案。
各执行案件结案后,实施组应填写《结案登记表》附卷,并于当月15日以书面形式将结案情况报执行局综合组。综合组内勤将结案情况汇总后,于当日报立案庭。
第三十五条 当月结案,实施组承办人应在每月25日前将卷宗装订完毕,由综合组统一交审监庭对卷宗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检查合格的,审监庭应在卷宗上加盖检查合格的印章。对检查出的问题,审监庭应写出书面意见通知执行局补正。承办人提出异议和申诉的程序参照《审判流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合格的卷宗,审监庭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在接收卷宗时,应检查卷宗是否有检查合格的印章。若无合格印章,档案室应当拒绝接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审判流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诉讼费缓、减、免规定
为落实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该办法的补充规定并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确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可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二、当事人有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三、当事人提出缓、减、免申请,应写明缓、减、免的期限和金额,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立案庭对当事人提出缓、减、免申请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真实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由立案庭庭长提出意见,报院长或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审批。
五、当事人增加诉讼、保全标的或提出反诉,承办法官应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当事人补交确有困难,可按本规定申请缓、减、免。
六、审批人准予缓交,应明确缓交期限。如期限确定在宣判前,负责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或助理法官应在期满前督促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如当事人仍困难,应再次提出减交或免交申请,由主审法官审查后签署意见,报院长或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审批。
七、当事人的申请获准后,承办法官发现当事人不符合缓、减、免条件或当事人的经济、生活情形已发生变化的,应向审批人写出变更请示,并依据新的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八、立案庭应对享受本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姓名、金额、时间、案由、案号等予以登记。
九、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汉市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民事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一、为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审结各类刑事、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除下列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外,其余均适用简易程序。
(一) 刑事案件:
1、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在审查起诉书中明显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条错误的案件;
3、在审查起诉书中明显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4、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犯罪嫌疑人对原供述已翻供的,或辩护人已作无罪辩护意见的;
5、案情较为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易引起社会矛盾,社会广泛关注,具有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2、涉港、澳、台的案件;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额在2万元以上且不易把握尺度的案件;
4、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案件;
5、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6、合同纠纷标的超过6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
7、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8、破产案件;
9、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
(三) 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对立案庭已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判庭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1、审理中,因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被告提起反诉,不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及时审结的案件;
2、审理中需要公告的案件;
3、原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已消失而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案件;
4、其他依法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审判庭认为需要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的三个工作日前提出。
五、审判庭要求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向立案庭提出书面申请,由立案庭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同意的由立案庭填发变更程序决定书交审判庭。
六、院案件质检部门在质检中发现承办人超审限的或因其他不正当原因随意转换程序的,或虽有正当原因但未依程序审批的,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本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案件质量检查标准
为了确保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规范案件质量检查,全面提升案件质量,促进审判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质量检查的通知》精神和案件质量检查的实际,特制定我院案件质量检查标准。
一、案件质量检查机构
案件质量检查由本院院长、督查组、政治处及审判监督庭负责。其中,政治处检查再审案件,审判监督庭检查除再审案件外的所有案件,督查组对政治处和审判监督庭检查完毕的案件按10%进行复查,院长对督查组复查完毕的案件按不低于30%进行抽查,并由此各自确定所检查案件的等级。
二、 案件质量检查范围及内容:
凡本年度审结的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执行、支付令、公示催告等案件均在检查之列。内容包括:
1、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2、程序运作是否合法;
3、法律适用是否恰当;
4、裁判文书制作是否语言通顺、逻辑严谨、言简意赅,列举证据是否具体,论证说理是否充分;
5、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卷宗装订是否规范;
6、是否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三、案件质量检查方法
案件质量检查实行百分制。得分在90-100分的为合格;得分在70-89分的为基本合格;得分在0-69分的为不合格。
必要时,案件质量检查机构有权通过回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