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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不应按照一审收取诉讼费
王长军 广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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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05-09 15:15:32 打印 字号: | |
  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均要预交上诉费,特别是财产争议案件,因按争议的标的额计算,可能高达几千上万元。一些当事人虽不满判决,但因惧于缴纳的上诉费用过高而放弃上诉,或转求于申诉,故二审法院上诉费的收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纵观司法实践,二审法院不依法核算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直接按照一审核定的数额收取已成惯例。如由唐德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书选取案例32件,提出上诉的24件,写明一、二审诉讼费负担的20件。在20件上诉案中,二审收取的受理费与一审相同的19件,占95%,不同的仅1件,仅占5%。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作法不正确,常常造成多收诉讼费,损害当事人利益。理由是:

  1、这种作法于法无据。目前,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依据是《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款是有关上诉预交诉讼费的唯一内容,但绝无“照一审收取的诉讼费预交”之规定。

  2、上诉案件的诉讼费按一审收取是习以为常的错误作法。《收费办法》颁行之前,于198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许多法官误以为“标准相同”就是“数额相同”。照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收取的作法就一直沿袭下来。很显然,二者大相径庭。标准相同是指第二审与第一审计收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相同,这个标准就是《收费办法》。

  3、一、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同,受理费的收取亦往往不同。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见,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定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核算,《收费办法》第5条第(四)款规定:“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因此,不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照此执行。那么,如何理解“争议的价额或金额”呢?笔者认为,在一审中“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在二审中,则是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标的额。当上诉人只对部份判决内容不服而提起上诉时,上诉请求的数额一般都小于一审中争议的数额。

  4、一、二审收取的其他诉讼费也不同。根据《收费办法》第2条规定,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应当实际发生才能收取,故二审法院照一审收取诉讼费的作法就会多收一审时发生的其他诉讼费。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自行核算收取诉讼费,特别是财产案件,按照上诉请求的金额核算,不能依照一审收多少二审就收多少的方法,否则会损害当事人利益。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