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面纱”(veil 0f incorporation)是一个形象的比喻,意指公司的独立人格如同一层面纱将公司与其股东隔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的债务负责。而“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erate veil)”,在实践上,是指法官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下,透过公司的面纱,判决操纵公司并危害到他人利益的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在理论上,“揭开公司面纱”是通过否定特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承认公司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从而得出股东必须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结论。广义上“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中直接面对公司债务的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有关责任人,其依据就不仅包括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还有共同侵权理论。
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的面纱)并非自始就为法;律所承认,而是直到19世纪,在所罗门诉所罗门公司一案中才以判例的形式初次得到确立,而后在成文法中逐步得到了明确。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重要性,特别体现在与之紧密联系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
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密不可分,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只有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承认的情况下,才谈得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其次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则“公司面纱”被揭开,股东就可能直接面对公司的债务。由于两者密不可分的关系,也有学者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合起来称为公司的面纱。
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简称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经济发展起了的有力的促进作用。由于投资的风险有了限制及可预测,令投资者可以进行大胆的、有计划的投资,而不必担心会因为某一笔投资的失败而令自己陷人不可预测的债务泥坑之中,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同时这一制度也增强了股份的流动性,活跃了资本市场,使现代化大型公司的产生成为可能;股份的快速流动也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带动现代公司管理科学的发展。所以,对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乃至现代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制度功不可没。
有限责任也是我国公司的基本特征。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公司均采用有限责任制度,而排除其它责任形式的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须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来对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需穷竭资产来清偿债务,则意味着公司破产、终结。
如同世界上其它国家一样,有限责任制度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公司也成为我国新设立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但是,再好的东西也有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有限责任制度虽好,但被滥用于非法目的的情况也不少见,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法律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法制观念未能深入人心,公司的管理制度、社会的监控手段相对落后,一些不法之徒以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掩护,采取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非法私分、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等手段,非法谋取个人利益,逃避个人责任。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类似上述情况发生时,公司独立的人格实际上已经被扭曲甚至扼杀,这时“揭开公司面纱”,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股东追偿,才符合法之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建立明确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法官只能依据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来做出判断,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上的不一致甚至混乱,从微观来看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宏观来看有损法之正义,也有害于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最终将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对“揭开公司面纱”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建立“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制度,公司制度已较为成熟的国家已先行一步,我们可以从这些国家找到许多成例来作参考,包括判例和成文法。例如在澳大利亚公司法中我们可以找到以下的相关规定:第186条,如果公司在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活动超过6个月,则可以要求清楚这一情况的股东对公司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债务负责;第592条,如果公司在举债时,有合理的证据预知公司将不能清偿这笔债务,那么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将有罪,并可能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第219条,公司的官员对其签发或授权签发的没有记载公司名称及公司代码的流通票据承担责任。
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其它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提法上会有所区别,但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在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忽略或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有关的股东及其它责任人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必须说明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并非免除公司的责任,而是要求面纱背后的股东或其它责任人与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以下的具体情形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所有,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国有独资公司是特别情况),是因为独资公司难以区别公司所有者与公司的意志,很难说公司拥有独立于其所有者的人格,让独资公司的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有悖情理。有些人既想独立操纵公司,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就千方百计规避这一规定。如有的公司两股东实为夫妻关系,名日两个股东,实则彼此不分;有的公司两个股东股份比例悬殊,小股东明显虚设;有的公司采用避开登记机关另签补充协议的做法,约定公司实为一人所有;有的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将股权归于一人,却并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依然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等。这些公司均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适用“揭开公司面度”制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其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公布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关于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刘晓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1999广汉经初字第716号),就是在上述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的一个很好的判例。该判决书认为,拓新公司唯有的两个股东陈道循与刘晓琴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拓新公司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拓新公司依法人制度享受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陈道循与刘晓琴应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陈道循、刘晓琴对拓新公司所欠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法院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胆“揭开公司面纱”,对该案作出的此一判决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二、公司缺乏支撑其独立人格的法人财产的情形。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是公司作为法律上的虚拟人的重要物质基础,其重要性如同自然人之躯体。离开了独立完整的财产权,就没有独立的公司人格。
现实中公司欠缺独立完整的财产权主要包括以下的几种具体情况:
(一)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包括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或根本没有出资。这样的公司虽登记为法人,但实际上根本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股东的出资是股东缔造公司法人的一个最重要的行为,既然股东没有完成这个行为,公司法人应视为从没诞生,股东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直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现行的法律仅要求股东在出资不足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使违法者的成本为零,既助长了违法行为,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出资不足的情形以往在中外合作、合资公司中比较常见。由于这些公司被允许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一段时间才完成注资,某些投资者就利用这个规定,在拖欠出资的情形下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在登记机关监管不力的情况下,某些不法奸商更利用基本空壳的公司,大量举债,在“面纱”的保护下,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的身上,对这类公司如不揭开其面纱,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二)公司在经营的过程独立财产权被股东侵害的情形。包括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等。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这些行为,应视为股东自己扼杀公司的独立人格,即自毁“面纱”,股东不应再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而应当直面公司的债务。
(三)股东与公司发生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现实中,有的股东关系亲密的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会计制度,股东将公司财产视同自己的财产随意处置,公司的资产来龙去脉根本不清楚,分不清那些是股东的财产,那些是公司的财产。有些公司对外经营业务时时而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时而以被投资公司的名义;有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实为一套人马,将业务、资产等在母子公司之间随意调配,以调节利润避税或逃避债务等。这种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合的情况,即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缺乏独立人格,而且现实中也存在不少股东利用财产混合逃避债务的情况,所以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
三、利用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法律之所以确立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乃因其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如果有人利用其来谋取利益,逃避责任,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则应当果断“揭开公司面纱”。具体情形包括:
(一)利用公司进行民事违法活动的情形。指股东利用公司进行民事欺诈或民事侵权,但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例如,有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即确定公司将生产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有些股东操纵公司以次货冒充优等品,谋取暴利。对这类公司毫无疑问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则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操纵公司进行违法活动谋取利益,却无需承担责任,使法律成了违法活动的保护伞,有违法之公平、诚信原则。
(二)利用公司进行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进行各种经济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有的公司生产假药谋取暴利,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触犯刑律。这种情形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道理前面已述,不再重复。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堵塞了利用公司为保护伞进行违法犯罪的漏洞,在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则理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有关责任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的情形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还需要原则性的规定。归而纳之,笔者认为,在以下条件成就时,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的独立人格自始不存在,或被扭曲、扼杀,或公司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不“揭开公司面纱”,将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并使真正的责任人得以逃避责任,或不当地获得利益。
总括之,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的意义,对我国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繁荣市场经济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正常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所以“揭开公司面纱”应当慎重。但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于非法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积极秩序的时候,就应当允许“揭开公司面纱”,这从另一种角度看也是对“公司面纱”的保护。只有建立并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才能使我国现代公司制度更加健康地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