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军 广汉市人民法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渐次确立,企业用人制度的重大改革,劳动合同制的广泛适用,劳动者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急骤飙升,已成为民事案件中又一热点问题。据统计,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8年受理劳动争议28件,99年受理75件,增长167.8%。2000年继续保持上升态势,上半年就达49件。与之相应,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亦逐年递增:98年仅有4件,99年增长200%达12件。2000年上半年审理12至99年全年数目。劳动争议已成为近年来增幅最大的一类民事案件,照此趋势发展,将仅次于离婚案件而居次席。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惧怕”劳动争议,视其为难案,不仅因为劳动法律体系内容庞杂,更鉴于劳动争议特殊的处理程序--仲裁前置给诉讼带来诸多问题,使法官倍感困惑。
所谓仲裁前置,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其依据是《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是末经仲裁而向法院起诉,一律不予受理。仲裁前置是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最大特色,也是劳动争议案件所特有的程序。仲裁前置的拥趸者宣称,将种裁作为必经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方面有关法规的优势,且仲裁费用较低、结案快,简便灵活,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快捷处理,既方便当事人,亦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但事实上远非如此,仲裁自身不仅存在问题,且先裁后审使诉讼大为复杂,给法院审理带来羁绊。
(一)劳动争议仲裁信誉度不高。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企业的代表组成,即“三方原则”。仲裁庭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实践中,仲裁员多为兼职,很少受过专业教育,法律知识贫乏,业务素质普遍不高。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庞杂,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多如牛毛,诸如通知、意见、复函、座谈会纪要、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工资局等部门的复函、省劳动厅、地(市、州)劳动局的文件等层出不穷,甚至相互冲突。由未受过专业教育的仲裁员(尤其是企业代表、工会代表)来裁决实在勉为其难,力不从心。兼职仲裁员常因事务缠身,难以静心裁决。人员不足,仲裁庭临时拉夫充数,甚至仲裁员又兼书记员,合议走过场,裁决随意性较大。仲裁委员会要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企业(特别是公有企业)与政府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使仲裁所受行政干预较法院更大,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仲裁委员会亦没有象法院一样较为严密的监督机制,腐败问题不容乐观。上述因素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不高,缺乏信任基础。
(二)仲裁收费并不经济。劳动争议仲裁的收费,根据物价部门规定,一般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因无具体标准,通常收取200-1000元不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仅为30-50元,加上其他诉讼费用,亦低于仲载费。笔者对比了几件不服种裁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仲裁费均高于诉讼费,甚至超过2-4倍。大约95%的劳动争议案件系劳动者申请,申请人要预交仲裁费,因此,既仲裁又诉讼,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再支付律师费则成本更高。劳动者为了几百近千元的争议额,面对与之相近甚至超过的费用,不得不望而怯步,只得无奈放弃或向用人单位委曲求全。
(三)仲裁并不快捷。按照规定,仲裁应在受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不超过30日。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受到的监督制约少,延期并不鲜见,有的甚至长达半年、一年。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仲裁花费的时间、费用纯属多余。加之一审、二审,往往共需一年左右,劳动者难受煎熬。尤其是外地打工者,实难承受长时间的仲裁、诉讼,他们的处境迫使其不得不偃旗息鼓。一些企业领导正是利用这一点,明知违法仍振振有词,公然叫嚣打到底,拖也要把职工拖跨。仲裁前置导致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低下,已成为直接影响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缘由。
(四)仲裁前置最大的弊端还在于将诉讼复杂化,使劳动争议变成难案。当事人不服仲裁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裁决书,裁决书只表明经过了仲裁程序可以受理罢了。但是,仲裁与诉讼毕竟不同,先裁后审的衔接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又无相应的规定。
1、时效问题。仲裁的申诉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而诉讼时效一般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二者大相径庭,如何衔接?如果当事人申诉期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至法院应否受理?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2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必须仲裁前置,否则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定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此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一种受到较多的支持,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而言,似乎采择后一种更妥当。如此一来,劳动争议仲裁亦就可有可无,当事人不愿仲裁均可规避,仲裁前置形同虚设。即便当事人超过仲裁申诉期,只要拿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裁定书,仍可诉到法院,那么,要求当事人去拿一张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岂不是多此一举,既走过场又浪费时间、精力,法院何不直接受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者(尤其是广大民工)法律意识不高,法律知识贫乏的今天,60日的仲裁时效瞬息而过,法律又未规定可否中止、中断,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民工血汗钱被克扣、拖欠。初期寄望于组织、朋友解决,最后不得不求助于法律时,因超过时效而被拒于门外,无可奈何……
2、把简单诉讼复杂化。笔者对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03件劳动争议进行分析,从申诉主体来看,劳动者100件,点97.1%,居绝对比例;从裁决结果来看,劳动者胜诉80件,占77.7%,用人单位胜诉的6件,点5.8%,双方部分胜诉的17件,点16.5%,因此,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的约70%都是用人单位。起诉的主体不同,诉讼目标的往往也不同,诉讼由此变得复杂。试举一例言明:甲厂与乙工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乙申诉,经仲裁裁决,可能有三种结果:①乙工人不服;②甲厂不服;③甲厂、乙工人都不服,下面逐一分析:
(1)、如果乙工人向法院起诉,他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这是一个给付之诉,与不经过仲裁而直接起诉完全相同,法院审理并不难。
(2)如果甲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则为“请求法院确认我厂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这只是一个确认之诉。根据法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而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在这一诉讼中,法院只是确认“甲厂是否拖欠乙的工资”。至于拖欠多少?应否给付?何时给付在所不问,但这正是乙工人与早厂争议的焦点,也是乙申请仲裁的原由。如果没有经过仲裁,甲厂断不会主动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未拖欠乙的工资”。法院要达到解决纷争的目的,不得不“动员”乙反诉,缴纳反诉费,将两案合并审理。这又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法院应保持中立、消极的地位相悖。假若不经仲裁而可直接起诉,那么乙直接告到法院,甲厂不可能提起反诉,仅普通一案而已。只因仲裁前置而主体易位,一案可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个案件,问题由此复杂起来,诉讼成本亦增加了。还需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反诉能否形成尚值得稽考,分两种情形:①反诉内容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胜诉。例如:本案乙胜诉,乙对裁决无异议,当然不会向法院起诉。甲起诉后乙能否反诉呢?反诉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有人认为只要按普通民事案件的标准考查,属于反诉的即应予受理:亦有人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认定反诉构成与否也应考虑这种特殊性,即反诉的成立,除应具备普通民事案件反诉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这一要件,否则丧失了诉权,亦乙丧失了反诉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正确。但司法实践中,“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反诉者寥若晨星。只要原告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第15日起诉,被告将永无反诉的机会。况且,从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要件考查,二者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有的案件并不且备。例如,汤某因A公司欠其90年5月至91年10月的工资3500元,多次要求补付未果而旷工。A公司遂将其除名。1999年10月,汤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并补发90年5月至91年10的拖欠工资3500元。仲裁委员会以除名程序违法将其撤销,以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了汤某补发工资请求。A公司不服,请求法院维持其除名决定。庭审中,被告汤某反诉,要求原告补发90年5月至91年10月的工资3500元。该反诉与本诉显然不具有牵连关系。②反诉内容未经仲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当然亦不得反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中反诉能否成立须谨严审查。若不能反诉,法院又如何彻底解决纷争?
(3)如果甲厂与乙工人都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①依照起诉的先后来确定原、被千。鉴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不同,系两个独立的诉讼,此观点显然不妥;②由于双方不服同一裁决结果而起诉,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将后一起按反诉对待。正如前所述,首先必须看反诉是否成立,否则不能施行。③双方互为原、被告,将两种独立的诉讼合并审理。从理论上看这种方法应属于行,但诉讼却不可避免。
3、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如何?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法律并无规定。产生的后果是,如果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或者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假如因起诉而致辞仲裁书无效,那么不服种裁者均可起诉再撤诉,仲裁将除了浪费时间、金钱外毫无意义。如果当事人只对数个请求中的个别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仲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抑或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末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4、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的范围,法院对超出的部门是合并审理?还是以未给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方法:①严格坚持仲裁前置原则,裁定驳回,告之其另行申请仲裁;②从便于当事人和及时解决纠纷出发,合并审理;③对上述两种作法进行折中,如果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范围,但也仲裁中的请求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即从属于原争议或与仲裁裁决相关联,则一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如不符合此条件,则不合并审理,告之其另行申请仲裁。
5、部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呢?还是对提出起诉的当事人不生效,而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则发生法律效力?倘若适用前者,未起诉的当事人诉讼主体怎么确定,是共同原告还是第三人?倘若采择后者,当判决与仲裁的结果不符时,如何确定每个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上述诸多问题,症根均在仲裁前置,严重困扰着法院,又无相应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见仁见智,作法形形色色,导致极不统一,既增加审判负担,也有损法律威严。据说,最高人民法院正紧锣密鼓地拟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只是权宜之计,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唯有废除仲裁前置,实行或审或裁方能釜底抽薪。仲裁最大的特点是自愿性,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机构方能解决。在当事人不自愿的情形下,强行规定劳动争议由既非行政机关,亦非司法机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显得不伦不类,既不符合自愿原则,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喜的是,我国立法已有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的趋势,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港地或者离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而在海事审判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均直接由海事法院受理,无需仲裁前置。实行或裁或审,首先要改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隶属于行政部门,属于国家仲裁。我国《仲裁法》规范的仲裁属民间仲裁,几年的实践证明,民间仲裁具有家仲裁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在人员素质、公正性、中立性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赢得了较高的威信。劳动仲裁亦应当脱离劳动行政部门,采取民间仲裁方式,突破“三方原则”,引进精通劳动法的专家、教授、学者、律师、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提高仲裁员的素质,从而增强仲裁的权威性、公信力。其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统一,都规定为一年,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实行或裁或审,由当事人自愿抉择。仲裁为终局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得向法院起诉,理顺仲裁的诉讼的关系。避免先裁后审的诉累,避免仲裁前置给诉讼带来的诸多烦琐,避免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节约时间和精力,减少诉讼成本。真正体现劳动争议解决的简便、快捷、经济,切实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