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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张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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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04-23 17:21:54 打印 字号: | |
  一、 案情

  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000年三月十五日,徐某单独找到原告信用合作社要求贷款,经协商信用合作社同意抵押贷款30000元。徐某提出以其妻“陈某”名义借款,并以“陈某”婚前私房作抵押。随后,徐某与信用合作社的经办人员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贷款人为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陈某,抵押人为陈某,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30000元,期限自二00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月利率6 975‰,按月付息,借款人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徐某称陈某怀孕行动不便,信用合作社同意由其将合同带回让陈某签字盖章。后徐某交回信用合作社的合同等文书上签有“陈某”字样、盖有“陈某”印鉴。同日,信用合作社在徐某办妥“抵押登记”后将人民币30000元交与徐某。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信用合作社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陈某按合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陈某称从未与信用合作社签过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见过该合同,更未在借款合同等文书上签字,所盖印鉴也系徐某伪造。对此,原告也承认从未与陈某见过面,也不认识陈某,更没有与陈某就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过要约和承诺。

 二、审判

  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确没有抵押借款合意的形成,即没有发生要约、承诺,故信用合作社所称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陈某不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当然也就无所谓“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这不能否认被告徐某以“借款”为由取得30000元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徐某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信用合作社,其所承担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责。考虑到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对于损失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原告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是很多纠纷遇到的一个瓶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笔者理解,该条文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债务分担问题,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从债权人这一角度,无论夫或妻负担都是连带责任。那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由于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之分,使得主张和否认的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来说应承担该证明责任,比如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徐某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被告陈某否认夫妻共同债务,而合同关系又不成立的情况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则该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否则任何债务只要债务人已婚就将当然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一旦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一旦免除了证明责任,那么无论债务人如何举证都会涉嫌逃避债务,而不被采信。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夫或妻,当一笔合法债务产生后,考虑到夫或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占多数,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留下书面证据的较少,这也决定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一方证明难度大于否认的一方,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护弱势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也才能尽可能阻止合法债务被恶意逃避。

  结合本案,原告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否则只能败诉。

            

                              二00二年十二月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