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蒋某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马某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广汉法院依据法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肩、肘关节完全丧失功能属六级伤残,面部损伤致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4690元。被告因对事故负全责,承担了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广汉法院在(2001)广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请求的再医费用,其举出的证据中没有说明再医的具体方案、费用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属举证不充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实际再医后或重新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评残后,又先后在广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广汉市人民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再医及相关费用45703.88元。在该笔请求费用中,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大约有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约9674.48元;其余为医学鉴定专家鉴定意见预计的继续治疗费用和原告预算的相关费用。
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再医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因二○○○年十一月六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虽然已按伤残等级依法获得了赔偿。现原告经过残后继续治疗,依据(2001)广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请求的再医费用,其举出的证据中没有说明再医的具体方案、费用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属举证不充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实际再医后或重新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的意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再医及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残后继续治疗,有利于其受残部位功能的恢复或状况改观,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院鉴定专家对其出具“根据目前情况及收费标准,约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叁万元)左右”的鉴定结论,尚不够具体、明确,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尚未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17.98元,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交通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其中包括对受伤部位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终结后所形成的残疾而产生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时基于当时的伤残等级请求残疾生活补助费时,治疗已经终结。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再医的费用。当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并不必然排斥因原诉讼时遗漏的损伤的治疗费用和为维持原认定的伤残等级而必需的再医费用的请求。但对那些为消除或降低伤残等级而进行的治疗则不应属于可再行请求的再医范围,否则,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广汉法院(2001)广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称“再医”应当是在这种含义下定义的。另,根据原告出具的广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经……治疗,病情逐渐好转,目前肌力恢复约3—4级,能在一定限度活动,建议继续治疗。”的医生意见,说明了原告对其完全丧失功能的左上肢的再医,系恢复性的治疗;原告对其面部伤残的再医,是面部整形治疗,是为消除面部伤残遗留瘢痕而采取的治疗措施,亦属恢复性治疗。原告以上所进行的再医,应属于为消除或降低原伤残等级而进行的治疗,并非是为防止伤残部位状况恶化而必须采取的巩固或维持性的治疗措施,且原告亦未提供不继续治疗将会使伤残部位状况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已主张了受伤部位的医疗和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并已获得了赔偿;被告亦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消除或降低伤残等级而进行的治疗不属于可再行请求的再医范围,其主张被告承担再医及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