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罪?
麦兴才
发布时间:2004-04-21 19: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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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X, 男, 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于XX省XX市, 大专文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案发时任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镇派出所所长。2002年6月7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 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段XX, 女, 汉族,36岁, 农民, 住XX市XX区XX镇村民。(系被害人丁吉贵之妻)
诉讼代理人X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字(2002) 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玩忽职守罪, 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庭审查明: 1999年12月6日20时40分,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该镇青松村六组村民丁吉贵(本案被害人,已死亡)酒后行凶,持菜刀一把,砍刀一把将该村胡昌贵茶馆卷帘门毁坏。XX派出所民警黄志荣、罗云模、邓飞庚即赶到现场,向丁示明身份后,责令其放下凶器。丁扬言:“今天老子谁都不认,谁敢靠近就砍谁。”并向自己住宅跑去,黄志荣等边追赶边电话报告时任XX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梁X,要求增援,被告人梁X即会同镇干部李绪贵、王端朝、徐延富于22时40分许驾车赶到事发地点, 并在丁吉贵家门处与黄志荣会合。此时,黄志荣等人已将丁堵截在其家院墙外。被告人梁X当即向丁示明身份并进行规劝。双方对峙数分钟后,丁吉贵突然绕自家院墙向竹林跑去,被告人梁X持“七·七”式手枪对天鸣两枪示警;黄志荣持“六·四”式手枪对天鸣一枪示警,但丁均置之不理,继续奔跑至自己家门口。丁吉贵妻子打开院门,丁进入院内并独自躲入自家的一面积约5—6平方米的鸡圈内,被告人梁X与黄志荣、罗云模、邓飞及村干部李绪贵、王端朝、村民舒銮军随即进入丁家院内,将丁吉贵堵截在鸡圈内,并继续规劝丁吉贵,丁仍持刀对峙。约22时40余分钟,且有公安干警持木棒击打被害人丁吉贵,罗云模则拾起地上一砖头向丁打去,欲打掉其手中凶器,却误中丁的左额部,丁吉贵受伤后,立即持刀冲向罗云模,此时,被告人梁X开枪击中丁的左腿,丁中弹后仍向前冲,梁又连续向丁右腿部开第二枪和第三枪,丁吉贵发现是梁X对其开枪,便持刀转向被告人梁X,梁即向丁第四次开枪,击中丁吉贵腹部,丁俯卧倒地,但手上仍然握住双刀。在丁吉贵被制服后,被告人梁X安排邓飞找救护人员及救护车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同时被告人梁X又为了便于自己以后能够“说得清楚”,而以保护现场为由,叫李绪贵电话通知XX镇广播站人员到现场摄像,后因拍摄效果不好,被告人梁X又电话通知XX区电视台记者到现场拍摄。23:40多分被告人梁X得知邓飞找救护人员及救护车未果后, 才决定用派出所的车辆将被害人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凌晨1时30分,丁吉贵因抢救无效死亡。
在处理本案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梁X己构玩忽职守罪。仅就被告人梁X在击伤被害人丁吉贵后的事实看, 被告人梁X在执行公务中, 击伤被害人后, 应当按照<<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现规定, 抢救受伤员、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属机关。被告人梁X虽然安排了邓飞找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但在被害人受伤倒地40余分钟期间, 没有及时落实抢救措施, 而以保护现场, 向领导汇报为理由, 延误了抢救时间, 应当是没有正确履行公务, 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据此被告人梁X应当承担现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梁X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综合全案事实看, 被害人丁吉贵酒后因纠纷持刀砍烂他人财物, 被告人梁X及公安干警前往查处无可非议, 但当被害人丁吉贵逃致家中的鸡圈内后, 被害人已无处可逃, 虽然被害人手中持有刀, 从其逃跑的心态反映出并非即刻就要持刀攻击他人或公安干警, 而是被害人在受到砖头、木棒的打击下, 持刀前冲时, 被告人梁X以其防卫为理由, 连续四枪击中被害人, 被害人丁吉贵因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人梁X等人的行为, 符合刑法理论上的挑逗防卫。这完全是一种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且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据此, 被告人梁X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X不承担刑事责任。仅就被告人梁X在击伤被害人丁吉贵后, 被告人梁X履行公安干警的职责, 及时安排了邓飞找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没有及时送走抢救, 是邓飞没有及时汇报所致, 且保护现场和向领导汇报同样重要。此外,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 是否就是因为被告人梁X不正确履行公务, 不及时抢救(40多分钟), 就会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 现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梁X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02年8月